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各市、县(区)税务局,厅属有关单位、自治区社保局: 2024年9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了《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贯彻落实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规定,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宁夏区税务局报告。 一、自2025年1月1日起,我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可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二、截止2024年12月31日,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规字〔2018〕11号)文件规定,仍在领取我区病残津贴且待遇领取地在我区的参保人员,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用人单位、参保人,从2025年1月1日起,须按《暂行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病残津贴申请手续,待人社部门审核确认领取资格后,按照《暂行办法》规定重新计算待遇并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在过渡期间,可先按照宁人社规字〔2018〕11号文件规定,按月发放病残津贴,不再核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告知可重新办理病残津贴申请的6个月后,不按时重新申请的暂停发放病残津贴,待重新申请后符合领取条件的,再按照新标准发放。 三、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告知缴费人,不再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四、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细则》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为申领病残津贴人员开展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 五、自2025年起,我区建立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自2025年1月1日起,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初审、审核、待遇申领工作通过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系统办理。各县(市)人社部门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病残津贴受理工作,待遇领取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参保人员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初审,自治区社保局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受理、初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全区参保人员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审核确定。 七、各地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初审时,应对自治区内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和在外省参保、领取待遇情况进行信息比对,初审应在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提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通过后要按规定在参保人员本人工作或生活场所及地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初审公示结束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负责初审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论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审批办公室,行政审批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通过后,从本人申请的次月通过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病残津贴。 八、自2025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6〕176号)中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和退职政策停止执行。《暂行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病退、退职待遇的,原则上继续领取相关待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对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下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第三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符合弹性提前退休条件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 第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参保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重新核算,按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支付12个月的病残津贴;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 第六条 病残津贴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应在待遇领取地申请领取病残津贴。 第八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第九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持有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年内有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流程按照国家现行鉴定标准和政策执行。因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领取病残津贴的,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自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建立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经复查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复查鉴定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自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后暂停发放病残津贴,经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恢复其病残津贴,自暂停发放之日起补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审核确定,可委托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从本人申请的次月发放病残津贴,通过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在做出正式审核决定前,需经过参保人员本人工作或生活场所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告知本人相关政策及权益。 第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病残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和退职政策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病退、退职待遇,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继续领取相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