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正在进行时,还没有完成申报的企业要抓紧了!企业发生以下涉税事项时,应按照政策规定在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资料,方便主管税务机关对资料进行完整性和逻辑性审核。 一、政策性搬迁 主要报送资料: 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2.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3.拆迁补偿协议; 4.资产处置计划; 5.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主要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lt;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gt;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7号)。 二、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递延纳税 主要报送资料: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三、股权或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 主要报送资料: 1.《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 2.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3.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4.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5.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7.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四、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 (一)债务重组 主要报送资料: 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债务重组附表; 2.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债务重组方案、基本情况、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逐条说明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还应包括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 3.清偿债务或债权转股权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4.债权转股权的,提供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提供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5.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6.债权转股权的,还应提供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人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7.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8.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8号)。 (二)股权收购 主要报送资料: 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股权收购附表; 2.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包括股权收购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3.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4.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5.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6.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7.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8.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9.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10.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三)资产收购 主要报送资料: 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资产收购附表; 2.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收购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3.资产收购业务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4.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5.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的证明; 6.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7.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8.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9.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10.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11.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四)企业合并 主要报送资料: 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企业合并附表; 2.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合并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3.企业合并协议或决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4.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股权关系说明,若属同一控制下且不需支付对价的合并,还需提供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5.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6.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7.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8.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相关所得税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和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情况说明; 9.涉及可由合并企业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需要提供其合并日净资产公允价值证明材料及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弥补情况说明; 10.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11.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12.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13.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8号); (五)企业分立 主要报送资料: 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企业分立附表; 2.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分立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3.被分立企业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企业分立的决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4.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5.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6.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7.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8.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9.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所分立资产相关所得税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和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情况说明; 10.若被分立企业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应提供亏损弥补情况说明、被分立企业重组前净资产和分立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材料; 11.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12.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8号)。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 主要报送资料: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包括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 主要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六、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计提准备金 主要报送资料: 1.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 2.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4.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七、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优惠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主要报送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企业研究开发人员名单,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包括劳务派遣人员代缴社保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3.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产品和服务列表(名称/领域/对应销售(营业)收入规模); 4.企业拥有与主营产品相关的不少于8项的已授权发明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汇算清缴年度企业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6.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主要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7.企业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的材料。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二)集成电路装备企业 主要报送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企业研究开发人员名单,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包括劳务派遣人员代缴社保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3.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产品列表(名称/规格); 4.企业拥有与主营产品相关的不少于5项的已授权发明专利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汇算清缴年度企业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以及集成电路装备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6.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7.企业具有与集成电路装备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材料。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三)集成电路材料企业 主要报送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企业研究开发人员名单,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包括劳务派遣人员代缴社保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3.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产品列表(名称/规格); 4.企业拥有与主营产品相关的不少于5项的已授权发明专利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汇算清缴年度企业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以及集成电路材料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6.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7.企业具有与集成电路材料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材料。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四)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 主要报送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企业研究开发人员名单,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包括劳务派遣人员代缴社保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3.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产品列表(名称/规格); 4.企业拥有与主营产品相关的不少于5项的已授权发明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汇算清缴年度企业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以及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6.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7.企业具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材料。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八、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优惠(软件企业) 主要报送资料: 1.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九、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一)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 主要报送资料: 1.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 2.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或《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二)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 主要报送资料: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三)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 主要报送资料: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或《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四)境外承包工程(总分包方式) 主要报送资料:企业以总分包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需提供《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分包企业需提供《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复印件。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五)境外承包工程(联合体方式) 主要报送资料:企业以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主导方企业需提供《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联合体各方企业需提供《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